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涼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涼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李○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JWC」應更正為「JWG」。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涼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黃涼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卷第28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告訴人李○琳(00年0月0生)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成傷,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及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4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李○琳│肆萬元(│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黃涼喜應匯款至李○│││不含汽車│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強制責任│二日前給付伍仟元(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險)│八期),如有一期未為│:000000000000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戶名: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