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大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大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所陳列販售之壽司餐盒1 個、牛肉乾1 包及男用夾腳拖鞋1雙(共價值新臺幣678 元,均已發還)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壽司餐盒1 個、純牛肉乾1 包及男用夾腳拖鞋1 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7
8 元)得手」。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始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
正為應予補充更正為「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扣押物品收據」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孫大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合計678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大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黑色背包1個,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證人李敏政雖於警詢時表示代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分公司並無法人格,無法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核其提出告訴之舉應屬告發之性質,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39號被 告 孫大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大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4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壽司餐盒1個、牛肉乾1包及男用夾腳拖鞋1雙(共價值新臺幣678元,均已發還)得手,將上開壽司餐盒1個、牛肉乾1包藏放在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上開夾腳拖鞋則換穿在腳上,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安全課員工李敏政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起獲上開竊得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大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敏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