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豐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豐銘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 連豐銘前 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本及」應更正為「1本(共計50張,總價值25,000元)及」;第11至12行所載之「(共計80張,總價值6萬5200元)」應更正為「(共計27張,總價值8,100元)」;第13行所載之「23時許」應更正為「23時55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5至35頁)。2.被告連豐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緝字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
三、核被告連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雖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其酒後駕車非難程度非低;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搶奪方式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