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令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令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包裝袋參只、分裝杓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令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6行所載之「於92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2年2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
(二)起訴書有關「海洛因殘渣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包裝袋」。
(三)證據補充:被告郭令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令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併罰。復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上述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以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而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91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長之時日,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就上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包裝袋3只、分裝杓1支及注射針筒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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