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異想世界森林悠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忠誠 被告 吳春燕
劉黃足 劉仁賢 劉仁愛 劉貞珍 劉俊延 劉益良 共同 許進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28至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2、12-1、12-2、12-3、12-5、12-6、12-7、12-8、12-9、12-10、12-11、12-1
2、12-13、12-14、12-15、12-16、12-17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經丈量及鑑界,發現部分建物有越界建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以致無法向銀行貸款,並與鄰地產生糾紛,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系爭契約應自始不成立或無效,被告應返還訂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係於兩造簽約後經地政機關測量,始知悉有建物占用國
有土地數平方公分,兩造已另行約定由原告自行解決上開占用問題,原告就產權不清,致無法向銀行貸款,或與鄰地有糾紛等情,並未舉證,自不足採。又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自始不成立,另方面則主張契約無效,顯有矛盾之處,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亦非原告得以主張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已給付被告55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買賣標的有部分建物占用國有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系爭契約應自始不成立或無效,被告應連帶返還55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約定由原告以5,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並簽訂系爭契約,詳細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有何無效之情形,至於買賣標的有部分建物占用國有土地,應屬被告是否應負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買賣標的若有非屬房地結
合體之土地,應於繳稅前完成土地鑑界作業,鑑界規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土地鑑界結果若與買賣約定或權利登記內容不符者,雙方同意以本約土地總價換算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計算找補,或另行協商解決。」,是在解決買賣標的之土地部分與買賣約定或權利登記內容不符時之爭議,且以換算面積找補或由兩造另行協商,核與建物部分占用他人土地無涉,亦未約定系爭契約因此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5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或無效,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