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旻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旻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11)日下午3時35分許,賴旻寬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願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且向警員坦承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賴旻寬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旻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且向警員坦承前揭分別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5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施用、持有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依上,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97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偵卷第4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賴旻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員山巷19之
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旻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9月(共8罪)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9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者之地址不詳住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11)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經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旻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