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原告 曹瑋凌 ( 陳崇禮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曹紫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陳崇禮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崇禮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年9月9日死亡,曹瑋凌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曹瑋凌於105年9月13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足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帶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時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崇禮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陳崇禮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9月9日死亡,而被告曹紫牛亦為其繼承人之一,故曹瑋凌於聲明承受訴訟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陳崇禮全體繼承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係因陳崇禮死亡而有變更聲明之必要,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帶最初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曹瑋凌與被告均為陳崇禮之外孫,陳崇禮與被告共同居住在
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陳崇禮年邁不識字,其日常生活事務須仰賴被告代為處理,其等並相約輪流保管陳崇禮於基隆七堵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等物,若陳崇禮有生活費用需求,即委由被告代為提款。102年11月7日陳崇禮因車禍受傷,於10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18日至22日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入住該基金會附設八堵護理之家,且陳崇禮於療養期間,均由被告代理原告與肇事者之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嗣被告於103年1月3日獲悉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匯入陳崇禮上開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基隆七堵郵局,冒用陳崇禮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其保管持有之陳崇禮印章,蓋印於其上,表示陳崇禮提領30萬元款項之意,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連同其保管持有之上開陳崇禮帳戶存摺,一併持向基隆七堵郵局承辦員行使,提領上開陳崇禮帳戶內30萬元款項,使該承辦員於核對提款單上陳崇禮印文,與陳崇禮開戶印鑑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獲陳崇禮授權提款,而將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陳崇禮及基隆七堵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陳崇禮於翌日即103年1月4日出院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存摺,均遭被告藉詞拖延,陳崇禮遂於同年3月19日至基隆七堵郵局申請存摺掛失補發副本。曹瑋凌前往探視陳崇禮時,聽聞存摺遭人取走一事,察覺有異,經質問被告後,方知被告將上開賠償金提領一空,乃告知陳崇禮報警查獲上情。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3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㈡被告盜用其保管持有之陳崇禮印章,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
,持向基隆七堵郵局盜領帳戶30萬元款項,致陳崇禮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同額利益。又陳崇禮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9月9日死亡,被告與曹瑋凌為其法定繼承人,曹瑋凌業於105年9月1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此受有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陳崇禮係文盲且不會簽名字,被告懷疑本件起訴狀之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被告懷疑陳崇禮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係曹瑋凌欲謀取陳崇禮財產所為。
㈡被告係受陳崇禮之委託,始於103年1月3日下午3時49分許持
陳崇禮上開郵局存摺提領30萬元,惟被告領款後,除將其中10萬元用以支付陳崇禮受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出院後半年期間之生活費用(包括陳崇禮住院期間相關醫療看護費用共7萬5,522元,103年1月至0月生活居家支出共8,855元,另103年1月至9月被告應陳崇禮請求搭乘計程車四處逛逛之車資共1,135元等)外,已將其餘之20萬元在醫院交還予陳崇禮,陳崇禮復行交予被告,兩人於回住處後被告始再將20萬元交還予陳崇禮。
㈢陳崇禮當時請被告將車禍理賠金30萬元提領出來只係單純說
30萬元交予被告,請被告好好照顧陳崇禮,可說是贈與或授權被告處分這30萬元,嗣被告又將其中20萬元回贈予陳崇禮或授權陳崇禮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判斷:陳崇禮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起訴狀上陳崇禮之簽名是否真正?被告受領系爭3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1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稱陳崇禮是文盲不會簽名字,故懷疑本件起訴狀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崇禮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第16、17頁確認、第39、45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第40頁證人結文及第52頁郵政存簿金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不論是其筆順、轉折、頓捺,書寫習慣,以肉眼裸視判斷,應可判斷係出自同一人所為。從而,堪認附於本院卷之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陳崇禮」應係陳崇禮所親簽,被告空言臆測陳崇禮並無起訴之意,起訴狀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實不足採。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㈢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3日下午3時49分自陳崇禮基隆七堵郵
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之事實,業據曹瑋凌提出陳崇禮基七堵郵局存摺節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有本院刑事庭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陳崇禮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確由被告提領3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有時保管陳崇禮存摺、有時保管其印章,在103年1月3日下午3時49分自陳崇禮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之提款,係經陳崇禮同意授權,另提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計程車資收據等辯稱:自陳崇禮基隆七堵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款項,其中10萬元係用以支付陳崇禮受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另20萬元已於出院時交還予陳崇禮云云,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1號偵查卷宗),陳崇禮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9日、104年1月15日偵查中,分別陳稱:「(問:
七堵郵局裡面的30萬元,你有請被告幫你領嗎)沒有。」「(問:七堵郵局內有車禍補償金30萬元,你有請 曹維軒 幫你領出來嗎?)沒有。」「(問:你知道車禍補償金30萬元已經下來了嗎?)不知道。」「(問:你出院的時候,曹維軒有無拿20萬元給你?)沒有。」「(問:出院當天你有請曹維軒幫你領錢嗎?)沒有。」「(問:曹維軒在你住院的期間,有無拿錢給你看過或說過有這件事?)沒有,從來都沒有。」「(問:曹維軒有無跟你說他拿了車禍賠償金,其中一部分的錢拿去繳住院的費用?)曹維軒跟我說因為住院花了13萬元,另外17萬元曹維軒就拿走了。我也沒有跟他說17萬元要給他。」等情,於本院刑事庭104年10月8日審理時陳稱:「(問:被告之前有跟你說過保險有30萬元下來的事情嗎?)都沒有講。」「(問:被告有問你這30萬元要怎處理嗎?)沒有,我不知道。」「(問:曹維軒有沒有問過你「阿公,要付醫藥費是不是拿賠償的錢來付?」,有沒有這樣說過?)沒有。」「(問:你有沒有跟曹維軒說過以後賠償的錢拿去付醫藥費?)我沒有說過。」等語,有上開筆錄存卷可考,再就被告所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中1萬0,800元護理之家收費支出一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依被告今日提出護理之家的收費收據,10,800元收費日期是102年12月20日,被告是在103年1月3日才提領陳崇禮七堵郵局的30萬元,如何從30萬元中的10萬元支付10,800元的護理之家費用?)10,800元是我之前先支付的,我認為邏輯上沒有問題。」與其在偵查庭所稱:「(提示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問:被告在上開偵查庭中稱:領錢的當天被告就給外公了,外公好像是1月4日上午10點多出院,他用那30萬元付了10,800元,這就是我上述沒有付療養院的錢,有何意見?)我是真的忘記10,800元是事前付還是事後付。」「(提示訊問筆錄問:被告在上開偵查庭復稱:我在礦工醫院的時候30萬元給外公,外公就拿了10萬元給我,那10,800元是從我那一捆10萬元支付,有何意見?)地檢署應該是我記錯,從10萬元支付的應該是103年1月4日付款給護理之家的36,000元,而不是10,800元那一筆。」等情(詳本院卷第70-71頁),被告之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另勾稽陳崇禮於10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附設八堵護理之家期間,其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亦有多筆現金提款(如102年11月22日現金提款2萬元、102年12月20日現金提款1萬元),而陳崇禮於103年1月4日出院返家後,在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期間103年1月16日至103年8月10日、計程車收據憑證所載期間103年1月25日至103年9月10日,其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亦有多筆現金提款(如103年3月24日現金提款2萬元、103年6月6日現金提款2萬元、103年6月25日現金提款2萬元、103年8月18日現金提款1萬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以當時已高齡80餘歲之陳崇禮,扣除居家生活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開銷(該等費用均係自陳崇禮基隆市農會自動扣款繳納,有北區農會電匯共同中心基隆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開期間提領之現金應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此外,被告既自陳其於103年3月、4月間人在國外,更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計程車資收據等,僅能證明有各該費用之支出而已,尚難據此即謂係被告為陳崇禮所支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自30萬元中取得10萬元之法
律上原因,亦未能證明另20萬元已返還予陳崇禮,則被告擅自由陳崇禮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中提領30萬元之款項,自係侵害陳崇禮系爭金錢之權利。本件被告利用保管陳崇禮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由陳崇禮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中提領30萬元,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陳崇禮之利益,致陳崇禮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崇禮全體繼承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