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847公克)及分裝袋1組」,更正並補充為「並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827公克)及分裝袋1組(內含分裝袋數只)」。
(二)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共6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第8-11頁、第25-26頁、第38頁、第42頁)。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
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賢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3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7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3時5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2次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違背前開緩起訴條件,聲請人乃依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地,由被告之受僱人「藝觀天廈管理中心」 楊烈堂 代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前揭送達證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322號處分書、105年度緩字第17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5年度緩護命字第139號觀護卷宗、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偵查卷宗等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本次原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緩起訴遭撤銷,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其個人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1法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2沒收⑴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3.1827公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39頁】),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41247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5年1月19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30頁、第47頁反面-48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扣案之分裝袋1組(內含數只分裝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頁正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36頁】),雖係員警自被告外套內搜獲,惟其初始供稱分裝袋為其所有,然係供裝硬幣之用;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扣案之分裝袋非其所有云云(被告104年10月2日調查筆錄、105年1月19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5頁反面-6頁、第47頁反面);被告雖供詞反覆,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分裝袋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亦不具重要性,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稱本件係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105年1月19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47頁反面),惟該吸食工具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及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李明賢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6樓,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乘座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847公克)及分裝袋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明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0月2日下午│││公司104年10月16日濫│4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1-435)││├──┼───────────┼───────────┤│㈢│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3.1847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明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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