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林斯偉具保人黃燦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燦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斯偉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黃燦堂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而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卻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致該署無從代為執行,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聲請人依判決內所載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命警執行拘提亦無著等情,亦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佐。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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