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信公司)負責人,因朝信公司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承包之「拷潭(九曲堂)引水道淤沙疏濬及土堤維修單價工程」,於施工期間遭「敏督利」颱風侵襲,其中施工便道及土堤多處遭沖毀,為修復上開受損之構造物,被告乙○○明知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然在未經上開機關之許可下,竟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止,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購買未經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回收處理過之營建廢棄物(包含混凝土石塊、廢棄鋼筋、塑膠止水帶等物),並將之傾倒在高雄縣○○鄉○○○○○段附近河床上,作為修復上開受損構造物之用,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法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同項第4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罪嫌,係以:㈠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等文件;㈡被告無法交代混凝土塊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來源,無法視為再生利用資源;㈢被告就「阿文」出售本件營建土石方之行為本身,即「阿文」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一事,知之甚詳,亦屬為「阿文」從事該清除、處理行為,而與「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有僱工將本件混凝土塊堆置在上開高屏溪九曲段附近河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因河床水位暴漲,伊是為了搶修自來水引水道工程,才用太空包裝混凝土塊來搶救,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混凝土塊中夾雜的少量鋼筋,也已整理出來堆放在一起;現場經檢驗證明沒有污染環境,也沒有塑膠止水帶,現並已將混凝土塊清除乾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或朝信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且被告因朝信公司承包上開「拷潭(九曲堂)引水道淤沙疏濬及土堤維修單價工程」,於施工期間遭「敏督利」颱風侵襲,為填築便道進場搶修土堤,乃向「阿文」之人購得本件混凝土塊1批,堆置在上開高屏溪九曲段附近河床上,作為修築施工便道之用,後於94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不爭執事項),復有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河川地使用許可書、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10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搶修土堤,而以本件混凝土塊1批堆置在上開高屏溪九曲段附近河床上之行為無訛。
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客體,自以上開條文所定之「廢棄物」為限。
㈢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甲○○於本院證稱:「
本件於94年5月18日稽查時,伊有與另一位稽查員一同前往,現場另有河川局的人員做紀錄,伊等也另製作1份稽查紀錄;伊等稽查結果,在現場看到的是混凝土及少許的鋼筋,沒有垃圾,伊等確定那些東西是可以做資源回收的,所以判定不是廢棄物,伊等在紀錄裡面有清楚記載,因此環保局並沒有移送乙○○,至於乙○○是否有違反水利法部分,則應由權責單位處理;稽查現場也沒有塑膠止水帶,而是整袋的太空包,伊等有看太空包裡面的內容物,裡面沒有垃圾,是土石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7月17日高縣環六字第0950022616號函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相片5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證人即本件工程業主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拷潭給水廠技工 李世鴻 於原審亦證稱:「5月18日伊到現場看,沒有看到塑膠止水帶,包商已把混凝土塊壓碎,發現少部分鋼筋而已,混凝土塊與鋼筋夾雜比例不到1%,鋼筋已從壓碎混凝土塊中撿拾出來,集中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8、39頁);復對照警察機關於94年5月18日現場拍攝之彩色相片26幀(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現場確有堆置成橫排之太空包及收集成小堆之鋼筋,惟並無塑膠止水帶。則證人甲○○、李世鴻上開證述,自屬符於事實而可信。是應認本件混凝土塊,依環保權責單位認定,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或朝信公司固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許可文件,且為警查獲時,有為搶修土堤,而以本件混凝土塊1批堆置在上開高屏溪九曲段附近河床上之行為。惟綜衡證人甲○○、李世鴻所證,及卷附相關工作紀錄、照片,均難認本件混凝土塊1批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則被告之行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就被告所涉犯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定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之「清除」行為,並與「阿文」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件混凝土塊1批非屬廢棄物,業如前述,自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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