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9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明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蚌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2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230,547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機關財政部以8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035113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經該局以88年5月31日(88)境愛岑字第51251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以明蚌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云云,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
經被告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9476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行政院台訴字第0940085116號訴願決定。
⒉請求撤銷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
稅字第0930094762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甲○○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明蚌公司已依法解散,並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為由,申請解除其前因該公司欠稅而遭出境之限制,被告機關予以否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無謄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明蚌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經經濟部91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091316988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板橋地方法院91年3月15日板院通民誼司字第63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清算人整理明蚌公司之債權債務,經查明蚌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法院以債權人僅有1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將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案予以駁回,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清算人已將明蚌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分配,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4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7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明蚌公司既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有前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於法顯有未合。
⒉依據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
定:「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又依據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是以依上列各法令規定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財政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本案明蚌公司既已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7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原告據予請求依上開法令規定解除限制出境,乃原處分及原決定不依法令行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規定,依限制欠
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限制出境。本件明蚌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1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7號函文為證,則應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規定自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原決定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似有未合。
⒋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
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行政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或原決定之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明蚌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僅以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
⒌查營利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
負責人出境,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謄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參照),乃又因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謄餘財產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本件明蚌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決定竟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以法院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完全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法律效力,殊不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法律之效果,而司法院祕書長之函文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原處分及原決定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⒍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為「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證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5號解釋(證2),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令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令(證3、證4),並參照行政院台84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證5、證6),以及最近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證7)等,依此均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顯非適法,為此請准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
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5款所規定。
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係明蚌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2至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利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230,547元,已達首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以8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0351133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查明蚌公司於91年2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
部以91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091316988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於91年2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甲○○君就任,經該院以91年3月15日板院通民誼司字第63號函准予備查。92年12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1月1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7號函准予備查。惟查明蚌公司85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直至91年6月24日始向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不符。又查明蚌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申報應收票據7,864,500元、應收帳款4,360,624元、短期借款9,500,000元及91年度清算申報虛列累積虧損3,520,024元,案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93年9月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47996號及9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50697號函請明蚌公司補提通知債權人、資金流程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明蚌公司僅於93年9月17日提示書面說明:「二、查本公司91年度累積盈虧變動係『存貨跌價損失』55,225元、無法收回之『暫付款』28,216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488,194元、『運輸設備折舊損失』994,668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304元、『其他固定資產折舊損失』47,280元及『呆帳損失』1,905,137元等虧損共計3,520,024元。三、關於銀行借款係由帳面上『現金』、『銀行存款』之餘額、『應收票據』…等科目所調整,茲因營業期間有許多貨款皆無法順利收回,致使本公司實際上早已是虧損累累,…。」經查(一)「存貨跌價損失」55,225元,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二)「暫付款」28,216元,僅以書面說明無法收回,並未敘明何種項目之暫付款,亦無催討佐證資料。(三)「機器設備折舊損失」488,194元、「運輸設備折舊損失」994,668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304元、「其他固定資產折舊損失」47,280元,並未提供任何之相關證明文件,依被告68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號函釋所規定,暫停營業仍應結算申報,其折舊費用不得遞延提列。(四)「呆帳損失」1,905,137元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亦無書面說明,及無催討佐證資料。(五)84年短期借款(銀行借款)9,500,000元之說明僅以係由帳面上「現金」、「銀行存款」之餘額、「應收票據」…等科目所調整,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除以上說明外,未能提示資產負債表中其餘會計科目之結轉說明及其佐證資料以供查核。另93年11月24日訴願書說明「(二)…查明蚌公司85年度(核誤植應為8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負債是否確有存在,該公司亦於93年9月17日函至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核證明其存在,該公司結束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將此不實在之帳款轉列為沖銷,以符合實情,並無隱匿資產情事,」原告所提示之說明證實其申報財務報表為不實。綜上,原告未能提示佐證資料以供查核,且部分會計科目調整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⒋次查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7266號函釋解除原告限制出境部分,查原告經被告辦理限制出境日期為88年5月27日,係明蚌公司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14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前辦理案件,且明蚌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核無該函釋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解除原告限制出境部分,前提均以「依法清算完結」,始有其適用,明蚌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自無該函釋適用。
⒌再查原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
及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認為明蚌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依該判決及再訴願決定,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惟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核定之判例,另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亦是個案決定,自均不得援引適用。
⒍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
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並未提示佐證資料以供查核,且部分會計科目調整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本案經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原告所主張明蚌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欠稅得予註銷,應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之理由,應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全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1、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2、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4、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5、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6、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四、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為司法實務確定之見解。是以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係明蚌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2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230,547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機關以8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035113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經該局以88年5月31日(88)境愛岑字第51251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以明蚌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云云,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函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明蚌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1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7號函文為證,應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行政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或原決定之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明蚌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僅以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云云。
六、查原告係明蚌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2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利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230,547元,已達首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以8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0351133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8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0351133號函、境管局88年5月31日(88)境愛岑字第51251號書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機關以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94762號函否准,原告雖執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明蚌公司於91年2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1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091316988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於91年2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甲○○就任,經該院以91年3月15日板院通民誼司字第63號函准予備查;嗣於92年12月1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1月14日板院通民司字第7號函准予備查。惟明蚌公司85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直至91年6月24日始向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查明蚌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申報應收票據7,864,500元、應收帳款4,360,624元、短期借款9,500,000元及91年度清算申報虛列累積虧損3,520,024元,案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93年9月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47996號及9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50697號函請明蚌公司補提通知債權人、資金流程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惟明蚌公司僅於93年9月17日提示書面說明:「二、查本公司91年度累積盈虧變動係『存貨跌價損失』55,225元、無法收回之『暫付款』28,216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488,194元、『運輸設備折舊損失』994,668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304元、『其他固定資產折舊損失』47,280元及『呆帳損失』1,905,137元等虧損共計3,520,024元。三、關於銀行借款係由帳面上『現金』、『銀行存款』之餘額、『應收票據』…等科目所調整,茲因營業期間有許多貨款皆無法順利收回,致使本公司實際上早已是虧損累累,…。」經查(一)「存貨跌價損失」55,225元,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二)「暫付款」28,216元,僅以書面說明無法收回,並未敘明何種項目之暫付款,亦無催討佐證資料。(三)「機器設備折舊損失」488,194元、「運輸設備折舊損失」994,668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304元、「其他固定資產折舊損失」47,280元,並未提供任何之相關證明文件,依被告68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號函釋所規定,暫停營業仍應結算申報,其折舊費用不得遞延提列。
(四)「呆帳損失」1,905,137元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亦無書面說明,及無催討佐證資料。(五)84年短期借款(銀行借款)9,500,000元之說明僅以係由帳面上「現金」、「銀行存款」之餘額、「應收票據」…等科目所調整,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除以上說明外,未能提示資產負債表中其餘會計科目之結轉說明及其佐證資料以供被告機關查核。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佐證資料以供查核,且部分會計科目調整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解除原告限制出境部分;查原告經被告辦理限制出境日期為88年5月27日,係明蚌公司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14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前辦理案件,且明蚌公司尚未依法清算完結,核無該函釋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號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解除原告限制出境部分,前提均以「依法清算完結」,始有其適用,明蚌公司既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已如前述,自無該函釋適用。至原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決定,認為明蚌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依該判決及再訴願決定,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但查上揭判決或決定,係屬另案,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本件應解除出境限制之論據。
(三)原告並未提示佐證資料以供被告機關查核,且部分會計科目調整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是被告認本件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不符,否准原告解除出境之申請,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核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得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不合,乃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