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許金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3月14日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易處註銷在案,已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於98年4月1日下午3時40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詎乙○○竟疏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與亦同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甲○○○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蔡佳伸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90000700號函;㈢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日彰鑑字第0995600237號鑑定意見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駕駛執照一經主管機關予以吊銷、註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此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足見駕照經註銷者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
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有上開彰化監理站函文在卷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蔡佳伸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騎乘機車,然竟違法於先,復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考量被害人於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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