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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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審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及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張志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
101年10月18日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⑤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
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門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紀榮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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