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丁○○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 ○○區○○街○○巷○號丙○○○住處前時,見丙○○○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該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線2公斤及電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業已發還所有人〕。
㈡丁○○於同日上午12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一段275巷90號甲○○空屋前時,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1支,翻越甲○○空屋牆垣,竊取甲○○所有鐵製三角架2支(價值約100元,業已發還所有人),得手後,旋為 莊五常 發現,經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1支、電線2公斤、電錶1只、鐵製三角架2支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7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丙○○○住處前時,見丙○○○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該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線2公斤及電錶1只,又於同日上午12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275巷90號甲○○空屋前時,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翻越甲○○空屋牆垣,竊取甲○○所有鐵製三角架2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意其實不是要偷,其是以為那些東西沒人要了,其便進去把東西拿走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97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丙○○○住處前時,見丙○○○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該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線2公斤及電錶1只,又於同日上午12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275巷90號甲○○空屋前時,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翻越甲○○空屋牆垣,竊取甲○○所有鐵製三角架2支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莊五常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97年7月7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1段275巷90號前,當場查獲你竊盜他人財物,是否屬實?你竊盜所得之財物是放置何處?)是的,實在,我所竊得之物品放在我隨身的袋子內,並放置在我所租賃來的輕機車UM8-600號腳踏板上,共有電線、電錶及鐵製三腳架2支」、「(你所竊取之電線、電錶及鐵製三腳架2支是在何處竊取的?)電線、電錶於97年
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街○○巷○號內竊取的。鐵製三腳架2支於97年7月7日上午12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內竊取的。正興街61巷2號是因為門沒有關,我直接進去竊取。大同路1段275巷90號是爬牆進去竊取」、「(你所竊取之物品作何用途?)我要拿去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見警卷頁2)。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7年7月7日上午10時,你是否在正興街61巷2號偷電錶及電線?)是,那邊的門沒鎖,我直接走進去,我用手直接將電錶扯下來,電線我則是在地上檢的」、「(97年7月7日中午12時,你有無到大同路1段275巷90號?)有,我到該處爬牆進入,在地上檢三角鐵架,另外還有一個鐵窗,我拿鐵鎚是要將鐵窗的體積敲小一點,方便我用機車載,但是敲不下去,所以我就放棄不要了,將鐵窗留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頁7)。
4.茲互核參酌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另參酌上開上開電錶、電線原係置放於被害人丙○○○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及上開三角鐵架原係放置於被害人甲○○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75巷90號空屋內,而被告係分別進入上開丙○○○、甲○○住處內竊取上開電錶、電線及三角鐵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上述,與一般經驗法則即如屬丟棄物品,一般人會將之棄置於諸如空地或路旁等場所不符,綜上所查,足認被告丁○○主觀上對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應有所認知,然因貪念始在未經所有人之同意下,執意將之竊走,是被告辯稱其本意其實不是要偷,其是以為那些東西沒人要了,其便進去把東西拿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乃安全設備之
例,並不以屬於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扇牆垣為限,即附連圍繞土地而設之門扇牆垣亦包括在內。稱牆垣,指用土磚砌成,與籬笆有別。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空屋)外之牆垣,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
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鐵鎚,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依上述說明,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供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之鐵製三角架所使用之鐵鎚,為
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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