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第3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朱却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水溝蓋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為貪圖私欲而先後2次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尚輕,所竊得之機車蓄電池2顆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施坤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截水溝蓋板1片,為犯罪所得,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之機車蓄電池2顆,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施坤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
第30941號被告陳朱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8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捷運站地下
1樓靠近3A出口旁(非捷運車站內),徒手竊取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截水溝蓋板1片得手後離去;㈡於
107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北昌機車行前,徒手竊取施坤良所有之機車蓄電池2顆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起出上開蓄電池2顆。
二、案經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施坤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朱却之自白,(二)告訴人施坤良、告訴代理人 楊毓玲 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紙,(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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