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天旗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正本於105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址(下稱臺南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住所地宜蘭縣○○鎮○○路○○號0樓之0(下稱宜蘭○○路址),經送達該址後,因該處查無此人而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上訴期間自105年7月30日起算,至105年8月8日,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4日(本院轄區2日+臺南轄區2日),於105年8月12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5年11月4日始向法院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曾 陳明 其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該處建物已無人居住,也無任何得代為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請求指定送達處所為宜蘭縣○○鎮○○路○○號0樓之0,抗告人亦確居住於該處所,實無可能有送達該處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之情形,況縱該址事後有不能送達之原因,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該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始為適法,原審法院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臺南戶籍處所實有違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從起算上訴期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合法,而先後陳明之處所有不符者,以最後者為準(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七三》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天旗自95年5月15日雖即將其戶籍遷入台南戶籍址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抗字第1421號卷第25頁),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系爭案件期間,先於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當時居住宜蘭縣○○鎮○○路○○○巷○號0樓(下稱宜蘭○○路址);嗣於同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庭呈刑事答辯狀陳報已搬遷至宜蘭○○路址,請法院將送達地址更正如斯址,原審法院即依宜蘭○○路址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並由受僱該址之「凱悅大地管理室」人員收受,被告亦依該傳票所定時日,於同年6月23日審判程序到庭(見原審交訴字第25號卷第34、105、
117、126、127頁)。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系爭案件期間,既已陳明其已搬遷至宜蘭○○路址居住,並請原審法院更正送達地址為該址,則原審法院自應依該址送達系爭案件之相關文書,始稱適法,至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雖仍設於臺南戶籍址,未辦理遷徙登記,然其實際居住處所既已變更為宜蘭倉前路址,並已向原審法院陳明,由原審法院依其陳明之宜蘭倉前路址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則臺南戶籍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臺南戶籍址為寄存送達,縱原審法院依被告陳明之宜蘭○○路址送達系爭案件之判決書,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見原審交訴字第25號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及信封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其「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徒以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南戶籍址為據,逕認依該址寄存送達系爭案件之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非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對上開各節未予詳究,遽認抗告人對系爭案件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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