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14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曾受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5日停止戒治,於同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犯的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於9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上開強制戒治並未收實效,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與其另犯的竊盜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3年9月,甫於96年6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
(二)詎甲○○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96年9月9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0鄰五谷王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6年9月9日21時10分許,在同上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數週後,甲○○另起施用海洛因的犯意,於同年10月18日23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再度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6年
9月10日23時許及同年10月19日18時40分許,在其住處及苗栗縣竹南鎮14鄰崁頂36號「朝陽宮」旁,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的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的葡萄糖1包。且其先後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後,結果均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於83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刑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本次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僅
2次、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