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7之18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31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57之185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97年1月25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因與訴外人即原
告之女乙○○有婚姻關係曾於93年8月遷入系爭房屋使用,
惟自97年1月16日起被告與乙○○間因另案訴訟並擬進行離
婚談判,又乙○○因被告家暴事件已於97年1月16日起遷離
系爭房屋,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且原告已分別
於97年3月18日、同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搬遷。因認被告未經原告
之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既未有租賃、借貸之法律關
係,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94年1月27日由被告與訴外人乙○
○向原告所購買,至於買賣金額係由乙○○向被告稱共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由被告與乙○○共同購
買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
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所借,其餘不足額係由原告向房屋之承
租人收取租金抵償,顯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乙○○共同出
資,故被告亦屬共有人之一,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95年8月初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宏祺實業有限公司
並將該公司營業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之1樓,以利營業進行
,且向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承租,租金為每月3000
元,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縱原告於97年1月25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425條
規定,原告仍應受被告享有之租賃權之拘束,是被告自非無
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搬遷系爭房屋,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57之1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於97年1月25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迄今。
㈡系爭房地係於94年1月27日因買賣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給訴
外人乙○○。
㈢原告分別於97年3月18日、97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兩
造間並無無償借住或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不再供給被告使用
,並限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目前就系爭房屋,究有無合法
占用權源?茲說明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占有之權源(共有人
或租賃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先予敘
明。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可見辦理登
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
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且經登記後,即足生創
設物權之效力。本件系爭房屋係於96年12月20日基於買賣之
登記原因,並於97年1月25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應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
㈢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訴外人乙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房
屋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行事曆影本及和解書影本等件
,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房屋買賣
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係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曾向系爭房屋原
所有權人乙○○承租,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給付租金3000元予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證人即乙○○亦到庭證稱:為了公司作帳關係,就寫扣繳憑
單記載我有租金收入,但實際上並沒有租賃關係,被告並無
給付租金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參酌被告與乙○○間係夫妻關係,被告所提出之宏祺實業有
限公司分類帳上並無任何製表、會計人員之簽章,自難憑採
,此外被告並未就其與乙○○間以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之
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辯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
關係存在等情,殊難採信。其次,買賣不破租賃之成立,首
先須租賃契約有效成立,且限於不動產租賃須非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查本件被告
前開所辯,顯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㈤又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故於有妨害其支配
之情事存在,使所有權之物權支配內容不能完全實現時,法
律即應賦予排除之手段,以回復所有權應有之狀態,況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亦具有得排除他人不法干涉之消極
權能,則民法第767條即屬所有權特別保護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被告現為占有
系爭房屋之人,又被告皆未能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訴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