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告 鄭進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鐵道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萬9,3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5,336元(計算式:16,008元-16,008元×2/3=5,3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欠3,33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