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再抗告人 李盛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鍾永妹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月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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