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任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6、150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任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吳順立 係吳任哲之父),至彰化縣○○市○○路○段○○○號「奪寶娛樂」夾娃娃機店,持其自備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李嘉偉 所有之兌幣機上之鎖頭
1個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吳任哲於107年11月25日3時12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由 蔡承志 、 賴憲茂 管理之「福營宮」,持上開工具破壞宮裡之香油錢箱鎖頭3個後,欲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惟因見其內並無紙鈔,僅有些許硬幣,致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蔡承志及賴憲茂之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二),係犯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累犯之認定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由: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茲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竊盜犯行本質上乃係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此與施用毒品犯罪之保護法益迥然不同,如僅因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不分情節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的過度侵害,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冷氣裝修工人,月收入約
2萬5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與父母同住,平常不用給父母生活費,但要負擔父親醫藥費,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告訴人李嘉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已經丟到水溝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不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