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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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 李盛裕 相對人 陳鍾永妹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103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取得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本息,並據以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虛假債權為依據,並以伊、第三人 李魏勤 (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訴請:「確認李魏勤就李盛裕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29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67040號所設定債權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李魏勤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伊並未積欠該債務,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伊以此等事由為依據,針對系爭確認訴訟與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原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再審訴訟)。由於伊目前債務纏身,窘於生活經濟困難,無力籌措再審事件龐大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固然記載抗告人於102年所得總額僅42元,名下財產總值為2320元(見原審卷第12頁)。但是,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2月27日10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裁定書載明抗告人已繳納該案一審裁判費12萬2264元(見本院卷第17頁)。再者,抗告人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尚且委任三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卷第28-29頁裁定書),益徵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僅指政府檔案並無抗告人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顯示抗告人實際財產狀況、信用等級。自難僅憑此項資料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
㈡何況,抗告人已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均遭法院駁回(見最高
法院案卷第16-17、26頁裁定書)。103年間,抗告人且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在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台聲字第629號裁定駁回(見最高法院案卷第27頁裁定書),尤應認為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顯與首揭規定不符。
㈢末查,抗告人就系爭確認訴訟、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再審
訴訟一併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書背面)。嗣原法院認為系爭再審訴訟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6頁裁定書);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抗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7-8頁裁定書);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