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 余進合 兼訴訟代理人 王春蘭 被告 施富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富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
8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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