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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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王增興 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予以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起訴書誤載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僱用王增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正隆天地工地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抓漏工作。迄於同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王增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僱用王增興在右揭地點從事抓漏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王增興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幾日開始僱用,僱用十幾天而已,伊有向王增興拿身分證,他拿不出來,伊才叫他走云云。惟查:王增興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漁港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在上址受僱於被告從事抓漏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增興於警訊時及本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再被告辯稱有向王增興拿身分證,拿不出來才叫他走等語,然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僱用王增興,迄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因王增興拿不出身分證才解僱,而未於僱用之始即查驗其身分證件,以供報稅或參加各項保險手續,此與常情有違。況我國與大陸地區人民分處於不同制度下,無論語言、文字、口音、生活習慣及風俗文化等均有不同,非難識別,被告予以僱用,焉能推諉不和王增興係大陸地區人民。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諉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王增興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明知竟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該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氣,且危害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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