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角落小伙伴-童心樂學拖特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暨62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吳珮瑜 管領支配之「角落小伙伴-童心樂學拖特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4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吳珮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朱秀蘭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2號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把包包放回去,沒有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由告訴人吳珮瑜管領支配之「角落小伙伴-童心樂學拖特包」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同次偵查中先後辯稱:伊有去過該處所,但不是這個時間;畫面中很像是伊;伊有把包包放回去,沒有帶走云云(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其前後供述已互有齟齬,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係取走前揭商品後持於手上,步行至他處後再將外包裝棄置於其他貨架上,隨後離開現場,其臉部特徵與被告戶政照片相符乙節,有影片翻拍及被告戶政照片可憑(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稱:行竊之人手上之提袋為伊店內之商品等語(偵卷第16頁),足認竊取前揭商品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均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竊得上開「角落小伙伴-童心樂學拖特包」1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