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斌為淡水籃球聯盟比賽「咁蝦咁蝦水道活蝦隊」隊員,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淡水國民運動中心籃球場,與告訴人 劉曜銘 所屬球隊比賽籃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搶其隊友籃板球,於告訴人準備進攻時,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徒手對告訴人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及左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周世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