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小客車維生,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即被告甲○○行駛於臺北縣新莊市區內,於同日7時45分許行抵新莊市○○街○○號前時,即準備臨停以讓被告甲○○下車,詎被告乙○○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仍疏未注意而臨停於明中街14號前之禁止停車線上,而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於臨時停車時,開啟車門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開啟左後車門,以致後方來車即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躲不及而擦撞前開營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2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