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義芳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義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義芳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施義芳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已於102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
4年1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4月11日,此有檢附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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