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欽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6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26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欽田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民國105年3月24日15時30分至同年月31日13時25分期間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
「105年3月28日上午6時許」、第3行第1字起「巷35前」應補充為:「巷35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欽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卷〈下稱本院105審易1860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卷〈下稱本院105審易1799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欽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自95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且尚有數件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子磅秤乙臺,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亦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子磅秤乙臺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審易1860卷第25頁),而被害人 陳文鄉 陳稱該電子磅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60號卷第7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從而本案電子磅秤因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另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害人陳文鄉之陳述及被告並不爭執之失竊財物價值1萬多元為認定基礎,扣除物品必要之折舊,經估算後,本院認定被告之本案犯罪利得應為1萬元。
(四)而被害人陳文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66號被告賴欽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賴欽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8時至次
(14)日3時50分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竊取 陳瑞桐 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欽田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陳瑞桐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59750號鑑驗書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60號被告賴欽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2766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賴欽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5時30分至同月31日13時25分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6巷35前,竊取陳文鄉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另有電子磅秤1具)供己使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欽田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陳文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一段5號附近某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慶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