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陳怡芬 相對人 賴寵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電話通知補繳,聲請人表明已無意聲請不願補繳(見公務電話紀錄),但又遲未撤回本件,則其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拒不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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