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叁零公克、淨重零點壹叁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柒拾伍點叁貳零零公克、總淨重柒拾壹點柒捌柒零公克、驗餘總淨重柒拾壹點伍捌捌貳公克、總純質淨重柒拾壹點柒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欣妤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1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與中正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軒軒 」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搭乘友人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經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230公克、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2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5.3200公克、總淨重
71.7870公克、純度99.9%、驗餘總淨重71.5882公克、總純質淨重71.715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53頁至背面、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
0.3230公克、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2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5.3200公克、總淨重
71.7870公克、純度99.9%、驗餘總淨重71.5882公克、總純質淨重71.7152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230公克、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2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5.3200公克、總淨重71.7870公克、純度99.9%、驗餘總淨重71.5882公克、總純質淨重71.7152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5日航藥艦字第1054824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復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71.715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5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36號、97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6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2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及殘刑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為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職收入、所查獲毒品之純度、持有純質淨重之數量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230公克、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2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5.3200公克、總淨重71.7870公克、純度99.9%、驗餘總淨重71.5882公克、總純質淨重71.715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下列法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
(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後刑法第11條;
(五)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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