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新生電訊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信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345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新生電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7時48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3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34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9月27日提出申訴書,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之中內車道並無車輛,空間也足夠,系爭汽車有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後仍與檢舉人車存有安全距離,係檢舉人惡意加速逼近,亦未見檢舉人閃閉,應係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況被告未說明要在多少速度下要保持多少之安全距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原告在車身尚未完全超越時,竟由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即驟然變換車道切入中內車道,並直接跨越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其開啟方向燈之時機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該車變換車道期間,依車道線核算不足10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有採證光碟(被證5)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無違規事實云云,實屬無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亦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且安全距離應由2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右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另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另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核上開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由以上規定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依系爭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4年10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4670149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光碟、舉發機關105年5月5日國道警交交字第1056700699號函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檢舉及舉發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觀諸檢舉光碟及翻拍照片(詳卷第41-43頁)結果,於104年7月11日17時48分17秒時,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為94公里/小時,行駛於中內車道,復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於1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為94公里/小時,原告系爭汽車尚未完成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時,即由內側車道偏向右側,靠近檢舉人車輛,於19秒許,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為95公里/小時,原告系爭汽車已輾壓在內側與中內車道之車道線上,與檢舉人車輛約不到一標線間距六公尺之距離,於2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為96公里/小時,原告系爭汽車已跨越至中內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約一標線間距六公尺之距離,於21秒於許,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為97公里/小時,原告系爭汽車已跨越至中內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約不到十公尺(即一標線間距六公尺加上不足四公尺之線段長)之距離等情。則依上開檢舉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車身尚未完成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即由內側車道逕偏向右側,且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之高速公路段,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依道交處罰條例及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單位為公尺),即至少30公尺,遑論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4-97公里/小時,原告為超越檢舉人車輛並變換車道,其速度自應較檢舉人車輛速度為快,是依原告車速,亦應保持47公尺(94/2)之安全距離,則原告自變換開始至變換完成,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應屬甚明,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即應先讓右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然原告卻於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情況下,竟未讓直行車之檢舉人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換,原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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