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由聲請人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花蓮企銀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花蓮企銀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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