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第8行至第9行關於「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8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偏僻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29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一時之快感,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而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絕惡習,並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29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