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傑、 林冠呈 (另由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林玟瑞於101年5月間同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原一同分配居住在該監獄義區2樓丙舍36號房。林冠呈於101年5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因不滿被林玟瑞潑水濺濕,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用餐用之飯碗,朝林玟瑞之頭部毆打,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用餐之飯碗毆打林玟瑞之頭部,致林玟瑞倒地不起,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玟瑞告訴被告楊富傑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