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5、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慶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5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該案緩刑之宣告嗣經裁定撤銷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
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蔡慶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後,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採尿檢驗,員警遂於103年4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慶南實施採尿,經警將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3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蔡慶南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慶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前開經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分別於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1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該案緩刑之宣告嗣經裁定撤銷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7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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