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7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欣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欣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付款真意,仍搭乘告訴人 黃成才 駕駛之計程車,享受告訴人提供駕車載送之服務,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告訴人所受車資損失的兩倍即3,600元,賠償告訴人,卻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需賠償12,000元,而未能達成協議或成立和解,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不僅超出其實際損失的車資,且超出範圍多達6倍有餘,難認是合理範圍的賠償金額,被告既然願以超出實際損害的兩倍金額為賠償,堪認其具有付出努力賠償所造成損害的意願,本院因而認不得將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調解乙事,歸咎於被告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情節,俱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等良好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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