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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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780號原告 謝佑函 被告 蕭志青 特別代理人 蕭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嗣被告因手術後腦中風,而呈植物人狀態,現仍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中,經醫師認為以被告之病況縱有改善,亦難恢復至得自理生活之程度,而原告因照護被告之問題,與被告父母並無共識,且原告已盡力照顧被告,仍遭被告父母怪罪,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足見婚後兩造共同住所係在新北市,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新北縣,且兩造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