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多次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足資佐證,並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陸㈠字第八九一六三四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屢施用毒品不輟,無法戒除,徵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又主動配合檢察官追查毒販,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刑。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惟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因未經檢察官起訴,無從予以審理,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併予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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