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上訴人 謝政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一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政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暨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林柏維 在作傳播小姐經紀,故常打電話向其叫小姐;另與 尤順利 電話聯絡是為了要送還MP3云云之辯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詞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依據,自屬合法。毒品交易之雙方,係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因之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作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謂為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購毒者尤順利、林柏維於偵、審中之證詞,與另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鄭香基 、 周文國 於原審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尤順利、林柏維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尤順利、林柏維二人就上訴人販毒行為,於第一審審理中業已證述綦詳,其中林柏維證稱伊持用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通聯紀錄,皆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因怕被監聽,故於電話中不敢明講,且伊與上訴人彼此認識,上訴人一聽即知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之通話,係為了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完成交易,地點就在伊住處,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一次付清;而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上訴人接獲伊之電話後,得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翌日上午一時許,將重約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伊住處,以三萬八千元價格成交等情無訛。另尤順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持用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於同年十一月三至五日之通話內容,係向上訴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因怕被監聽,在電話裡不敢明講,且祇需講價錢就知道數量若干,彼此已有默契,其餘部分見面再確認。又鄭香基於原審亦證稱警詢時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尤順利、林柏維確認,渠等均坦承與上訴人毒品交易,因怕被監聽,且現階段毒品交易雙方,在電話中已不再說「硬的」(指甲基安非他命)之類暗語,於相約見面後即可知之。而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三時十二分許,接獲尤順利電話,得知尤順利欲以二千五百元,向其購買一點八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下午,攜帶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尤順利住處交易,因尤順利身上錢不夠,僅交付五百元,餘額於翌日始交付等情,亦據尤順利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接獲尤順利電話,得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尤順利住處向其收取二千五百元價金,尤順利因之前積欠上訴人五千元,另想向尤順利借五百元,合計尤順利當天交付上訴人八千元,嗣於翌日零時至一時許,在尤順利住處,交付一點八五公克價值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順利,已據尤順利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此外,並說明上開二人之證述,經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上訴人嗣後執意曲解通訊監察譯文,不但前後矛盾,復與常情論理不符。且觀諸上訴人與尤順利、林柏維之通訊監察譯文,刻意迴避毒品交易用語,以使用隱諱不明之暗語,亦符現階段毒品交易規避監聽、查緝之常態。又渠二人於本案上訴人犯罪期間,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判處罪刑在案,益徵其等確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之動機與行為,殊無設詞誣陷上訴人販毒之可能。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審認,所為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不容上訴意旨任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適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所稱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記載明確,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須有營利意圖,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事實,至其他細節,並非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因毒品交易關係人未能明確供述交付毒品之細節或其他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末節事項,致未能詳予記載,或因記載繁簡之不同,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尤順利於警詢(原判決並未採用)、偵、審中未曾證述有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六時」交易毒品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應係附表)竟為此認定,而於判決理由欄卻載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某時」將毒品交付尤順利等情,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云云。關於此部分記載細節,雖稍有瑕疵,然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且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況尤順利於第一審作證時,經上訴人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證陳當日交易時間為「下午五、六時」,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尚非無所本。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三)、至上訴意旨另指尤順利、林柏維之警詢錄影乙事有澄清查明之必要云云。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則原審未調取該二證人之警詢錄影帶予以勘驗,顯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不合於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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