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何炯瑩
相 對 人 達欣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逢經濟困境,無法清償債務,現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相對人已遷出不明
,且聲請人完全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
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
亦明。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未據
提出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通
知之退件信封,足見聲請人非「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此部分之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