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坤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坤雄於民國102年7月3日18時10分至同日19時2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三段「億客來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稽查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3mg/l,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257條規定即明。是以,如檢察官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程序,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古坤雄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於指定時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102年12月
5日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法定再議期間內(同年月12日)具狀送達高雄地檢署,惟原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書狀意在請求分期付款但無聲請再議之意,而無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必要,即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期滿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02年度聲議字第1756號簽文、被告書狀暨其上地檢署收文戳章及地檢署103年4月10日雄簡瑞朝103撤緩偵
105字第52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存卷可按。㈡然稽之前揭被告書狀內容已載明「請求原諒再議」字樣,而
經本院訊問被告其真意為何,被告當庭表示係以上開書狀提出再議,至其所述請求分期等語,意在表達請檢察官衡酌其前因病住院致無力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情事,而得保留原緩起訴處分效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有以上開書狀表明再議之意旨至明。從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惟尚未經檢察官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揆諸前開法文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決定難謂已告確定,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