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2月1日晚上7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及蔘茸藥酒後,已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於103年2月2日晚上6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致與裴○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裴○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0、101年間已3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案酒駕犯行,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該次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酒駕犯行,吐氣酒精濃度係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又被告係酒後約17小時後始騎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61毫克,是其辯稱體內酒精代謝速度較慢等情,應可採認,是被告所為雖仍屬法所不許,惟其主觀上對抗法規範之意識應較為薄弱;並審酌其經濟狀況貧寒、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