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41、7008、9098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6、7月間某日起,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明知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雅 」之成年女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因缺錢花用,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與「阿順」、「小雅」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以下列方式分工遂行犯罪:㈠由身分不詳之人以SKYPE帳號「c29983」,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以提款卡輸入查詢身分不是警察即能進行援交,致其陷於錯誤,匯款9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及郵寄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該集團成員另於96年1月12日撥打電話給乙○○,恫稱如不依其指示將拿刀殺其全家,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將現金11000元存入指定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㈡由身分不詳之人以SKYPE帳號「c29983」,於97年2月19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以提款卡輸入查詢身分不是警察即能進行援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2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另於97年
2月19日撥打電話給丙○○,恫稱如不依其指示將至丙○○家裡亂並對其家人不利,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郵寄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㈢由身分不詳之人以SKYPE帳號「c29983」,於97年2月20日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以提款卡輸入查詢身分不是警察即能進行援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郵寄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及購買SKYPE網路電話儲值卡面額1000、2000元各一張,並將儲值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43之犯罪事實)。嗣後由「阿順」以撥打電話或寄發簡訊方式,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甲○○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依據「阿順」告知之密碼測試提款卡,確認可供使用後將測試結果告知「阿順」,帶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後領取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金錢匯入「阿順」指定帳戶內。嗣因前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72年度臺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起訴書附表編號12、20、43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事實相同,雖本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所指罪名,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編號20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編號43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6、7、10頁),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被害人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就罪數與罪名,均不盡相同;然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其被告與犯罪事實同一者,即屬同一案件,非以起訴檢察官所指罪名為斷,上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再行起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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