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
連復淇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本院受理後(90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附表部分省略)。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0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於90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甲○於98年2月17日業因心臟衰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死亡,有卷附該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等可考,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查,被告甲○業於98年2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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