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專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原告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羅皓文 被告 李素芬 即 迅雷 科技環保禮炮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
林哲健 律師複代理人 胡書慈 專利師被告 黃博智 即松達環保鞭炮機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人(按:應為『被告二人』之誤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9月1日減縮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人(按:應為『被告二人』之誤載)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30頁),核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型第M529151號「禮炮構造」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至115年6月2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見證物1)。詎被告迅雷科技環保禮炮企業社(下稱迅雷企業社)、松達環保鞭炮機企業社(下稱松達企業社)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分別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環保禮炮機」(下稱系爭產品A)、「炮仔機、禮炮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B),經原告均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A、B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屬均等侵權(證物3、
6)。被告迅雷企業社雖已申請及取得新型第M536351號專利(下稱據爭專利,見證物4),但據爭專利申請日及公告日都晚於系爭專利,不足以對抗系爭專利。原告於106年8月4日、106年7月18日委由律師分別發函予被告迅雷企業社、被告松達企業社,告知系爭產品A、B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停止侵害(證物7),惟被告二人至今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A、B(證物8、8-1),顯有侵權故意,請求依法酌定被告二人3倍之損害賠償數額。被告等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3項、第97條,提起本件請求。
㈡侵權部分:
⒈被告迅雷企業社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均等侵權):
①因考量運送之安全,當初購買之機器皆無附瓦斯桶,但是操作該項設備瓦斯桶為必要之構件。
②門板的設置方法均等:
系爭專利係將門板樞設於主箱體一側,並利用其遮蔽箱體內部。系爭產品A同樣是將門板插設於主箱體之一側,雖其中二側屬部分封閉,但其門板仍是用以開關該主箱體,並利於遮蔽箱體內部,及存放獲取出箱內之物件,達成與本專利相同功效,其屬結構之簡單變更,應為實質相同。
③複數隔板與置物鐵架均等:
系爭專利之複數隔板的設置主要是要區隔出複數的放置空間,並提供控制裝置。瓦斯以及氧氣等設備容置,使其不致因為移動或操作等外力因素而傾倒發生意外,視為安全防護之措施。系爭產品A係以鐵架來承載控制裝置,並利用立式隔板於底板上區隔出一放置空間,其目的同樣為防止傾倒和碰撞而生意外,其兩者間之技術手段同樣為利用鐵架以及立式隔板區隔出一複數容置空間而實質相同;功能部分也同樣為提供複數放置空間;效果也是提供設備放置並防止傾倒,故應仍為實質相同而均等落入專利範圍。
④炮管部分均等:
系爭專利為複數炮管,該複數炮管穿經設置該主箱體之近上端。系爭產品A炮管與系爭專利一樣設置於控制裝置,並且炮管部分穿經凸伸出主箱體外,雖系爭專利之專利圖式繪製該處主箱體為封閉僅留有複數供炮管穿設的孔洞,但該圖式僅為最佳實施例之示意,實際解釋應回到專利範圍之解讀。系爭產品A炮管由控制裝置向外凸伸設置,並同樣放置於主箱體之近上端,且由主箱體之外觀亦可清楚看到炮管部分由主箱體內穿經至主箱體外,故應仍為實質相同而落入專利範圍。
⑤炮管管身內之相關要件特徵部分:
如通道、引爆套筒、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點火室等特徵,依據系爭專利原告自行購買取得之樣品比對,其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及構件完全相同,應屬落入專利範圍。
⒉被告松達企業社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B雖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其中系爭產品B門板,雖外觀與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門板元件之技術特徵文義未完全相符,兩者在門板元件分別為「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及「係插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然進行均等分析後,其差異僅屬結構之簡易變更,不具實質之差異性,是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均等侵權):
①因考量運送之安全,當初購買之機器皆無附瓦斯桶,但是操作該項設備瓦斯桶為必要之構件。
②門板的設置方法均等:
系爭產品B則是將門板插設在主箱體之一側,同樣用以開關其主箱體,也同樣利於遮蔽箱體內部,使其達成與本專利將門板樞設於主箱體之一側之相同功效。本項變動屬為門板由樞設變為插設,屬結構之簡易變更。故兩者於此技術手段不具有實質差異性,應為實質相同。
③複數隔板與置物鐵架均等:
系爭產品B亦同樣以鐵架形成一框架用以承載控制裝置,並利用立式隔板於底板上區隔出一放置空間。其兩者間之技術手段同樣為利用鐵架以及立式隔板區隔出一複數容置空間而實質相同;功能部分也同樣為提供複數放置空間;效果也是提供設備放置並防止傾倒,故應仍為實質相同而均等落入專利範圍。
④炮管部分均等:
產品炮管與系爭專利皆設置於控制裝置,並且炮管部分穿經凸伸出主箱體外,雖系爭專利圖式繪製該處主箱體為封閉僅留有複數供炮管穿設的孔洞,但該圖式僅為最佳實施例之示意,實際解釋應回到專利範圍之解讀。
⑤炮管管身內之相關要件特徵部分:
如通道、引爆套筒、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點火室等特徵,依據系爭專利與原告自行購買取得之樣品比對,其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及構件完全相同,應屬落入專利範圍。
㈢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0、11、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告稱被證10已說明箱體2的蓋板22是位在箱體2之周邊部
分21的「上面」等語,此與系爭專利所述之技術特徵「該門板係樞設在該主箱體的一側」有所不同。而被證11係僅圖例(圖2),並未說明關於有「隔板」的元件。再者,由被證11的圖2所示,砲管20的長度較長,因此必須以底架100(即被告所提出之隔板處)進行支撐,而並非用於區隔。另外,參考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所述:「…主要是在一可移動底架100上架設有多數根砲管20…」,很明顯地,被證11係已說明底架100是用於供砲管20架設(包括支撐),並沒有類似隔板的區隔作用。被告稱被證12係已在說明書第2頁第2行以及圖1揭露:「…禮砲箱2固定在禮砲箱外殼1裡面…」等語,其並未提及關於被告所述被證12之「由禮砲箱
2的外壁面構成隔板,以區隔出不同的放置空間」的結構特徵。被告係臆測被證11與被證12的技術特徵,而牽強附會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顯係後見之明。被證10、11、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主箱體,該主箱體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放置空間」技術特徵。
②被告稱被證10的圖1係揭露複數砲管1設置在箱體2的上端
等語,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意即複數砲管是設置在靠近主箱體上端處,而非直接設置在主箱體的上端,顯然被證10所揭露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而被證11僅揭露複數砲管20架設在底架100上,意即複數砲管並無法設置在靠近底架100的上端處;而被證12更明確說明禮砲筒12穿設出禮砲箱外殼1之上端,並未揭露複數砲管是設置在靠近禮砲箱外殼的上端處。是被證10、11、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炮管,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身」技術特徵。
③依被告所述,被證10至12均是揭露複數砲管係直接設置、架
設、或穿設在箱體/底架/禮砲箱外殼的上端,而非如系爭專利所述的「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意即,複數砲管是設置在靠近主箱體上端處;因此,被證10至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炮管,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身」的技術特徵。
④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通道近主箱體之一端
設有一引爆套筒,該引爆套筒具有一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以及一點火室」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1圖4及圖8所示,點火室221係利用間隔環23將炮管20的管身21隔出一個空間當作電火室221,並非如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述「該通道近主箱體之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被證11所揭露的點火室是利用間隔環將炮管間隔出來的空間,屬於炮管的一部分,而非如系爭專利中所述的點火室是設置在通道近主箱體之一端的引爆套筒所具有的。且參被證11說明書第7頁第2段所述,關於管孔22與中孔231的敘述,根本與系爭專利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的功效以及結構位置有所不同。而且被證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的「引爆套筒」,而被告所稱之「引爆套筒」的元件,可參考被證11之圖2、圖4、圖8所示,僅是用於固定炮管20的環狀件,並非如系爭專利所揭露的「引爆套筒」;又被證12僅揭露有煤氣進氣孔9與氧氣進氣孔10,而且是直接設置在禮炮筒12上,並未透過「引爆套筒」連通,更沒有關於「引爆套筒」的技術特徵。
⑤被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點火裝置,該點火裝置係設置
於該引爆套筒之一端」技術特徵;而被證11中係於說明書第
8頁第2段第1至2行所述:「…設置在炮管20點火室221內的點火件31」,意即點火件31是設置在炮管20的點火室22
1內,而點火室221又是利用間隔環23將炮管20本身所間隔出的空間,因此,點火件31可以說是設置在炮管20內,並非如系爭專利所述之「該點火裝置係設置於該引爆套筒之一端」,意即系爭專利所揭露的點火裝置並非設置在炮管內;而被證12在說明書第2頁第1行揭露「…禮炮筒12封閉的一端固定有點火器11…」,意即點火器11係如被證11一樣,是直接設置在禮炮筒12的一端,而非透過如系爭專利所揭露的「引爆套筒」進行設置。
⑥綜上所述,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l不具進步性。
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下,系爭專利係更揭
露「該引爆套筒之第三通孔係延伸設有軸向條槽」之技術特徵。雖被告提出被證11的間隔環23、管孔22、點火室221、中孔231等元件進行比對,然其全與系爭專利的「軸向條槽」毫無相關,意即被證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軸向條槽」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而系爭
專利的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9亦具有進步性。
㈣並聲明:⒈被告二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M529151號「禮炮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及行為。⒉被告二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刊登、陳列或散布侵害「禮炮結構」及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M529151號新型專利之廣告、型錄、設計、樣品、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已刊登、陳列或散布之文書、行銷及任何廣告行為,應即下架、撤銷之。⒊被告二人應將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或為上述目的侵害中華民國M529151號「禮炮結構」之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⒋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迅雷企業社抗辯:㈠侵權部分:
被告迅雷企業社製造販賣之「環保禮炮機」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均等侵權);⒈系爭產品A係使用被告迅雷企業社之據爭專利,由證物3鑑
定報告檢附之系爭產品A照片觀之,該鑑定報告顯有誤認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之情事,稱依均等論分析,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系爭產品A實質上相同云云。惟被告產品為禮炮機,並無包含放置禮炮機之推車式白鐵鐵架(非禮炮機之結構),明顯與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主箱體,該主箱體具有一門板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放置空間」不同,從而被告迅雷企業社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⒉由107年7月4日審判程序勘驗過程可知,系爭產品A與原
告系爭專利無均等。原告雖稱系爭產品A同為以門板開關主箱體云云;然查,系爭產品A僅有插板遮蔽容室,雖其中兩側為全部遮蔽,但另兩側均僅遮蔽下半部,無開啟或關閉容室之功能,顯與原告系爭專利之「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不同。原告雖又稱系爭產品
A以立式隔板於底板隔出複數放置空間云云;然查系爭產品
A並無複數隔板,原告所謂之立板實僅係底板上約2公分高之鐵片,物品如放置在容室內仍會互相干涉,無法達到防止傾倒和碰撞之功能,而與系爭專利之「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放置空間」不同。原告再稱系爭產品A炮管由主箱體穿至主箱體外云云;然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產品A並非被告迅雷企業社禮炮機之結構,被告迅雷企業社禮炮機產品亦無由主箱體穿至主箱體外之結構,顯見原告之主張與勘驗結果不同。原告復稱被告迅雷企業社禮炮機炮管管身內相關要件特徵落入原告專利範圍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
㈡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0、11、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一種禮炮結構」、
「一主箱體,該主箱體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放置空間」、「複數炮管,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身」,而要件中之隔板亦已揭露於被證11及12中,要件「該管身適當位置處設有一第一貫孔以及一第二貫孔,其中該管身內具有一通道」、「該通道近主箱體之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該引爆套筒具有一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以及一點火室」、「一點火裝置,該點火裝置係設置於該引爆套筒之一端」、「一瓦斯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一進氣管與該炮管連接」、「以及控制裝置,該控制裝置係設置於該主箱體之內部容室,並與該炮管、瓦斯供氣裝置、氧氣供氣裝置以及點火裝置電性連接」,主要為被證11所揭露,被證11中亦已揭露了具有點火室之引爆套筒的設置(被證11之間隔環下方部份搭配外側的套筒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引爆套筒),被證12係主要揭露同時具有瓦斯供氣裝置(被證12之煤氣氣路分配裝置)以及氧氣供氣裝置(被證12之氧氣氣路分配裝置),以及相對應砲管上的孔洞設置。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得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稱被證10之蓋板係位於箱體周邊部分「上面」,而與系
爭專利之門板樞設於主箱體「一側」不同云云;然「上面」或「一側」僅為位置上的簡單變化,並未帶來任何功效增進,或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原告又稱被證11及被證12並未說明隔板元件云云;然由被證11之圖2可明確得知被證11係以隔板來加以區隔炮管20與控制箱200之間的放置空間,配合被證12中禮炮箱的外壁面亦具有隔板來加以區隔出禮炮與其餘構件的放置空間,因此,透過被證11與被證12的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隔板。原告另稱被證10至12之炮管,係設置於「上端」,而非如系爭專利炮管穿經設置於主箱體「近上端」云云;然設置或穿經設置於「上端」或「近上端」,僅為位置上的簡單變化,並未帶來任何功效增進,或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③原告再稱被證11並非如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述之「該通道近
主箱體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且被證12亦無「引爆套筒」技術特徵云云;然被證11中亦已揭露了具有點火室之引爆套筒的設置(被證11之間隔環下方部份搭配外側的套筒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引爆套筒),而被證12則揭露同時具有瓦斯供氣裝置(被證12之煤氣氣路分配裝置)以及氧氣供氣裝置(被證12之氧氣氣路分配裝置),以及相對應炮管上的孔洞設置。綜合被證11及被證12,已揭露原告系爭專利「主箱體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之技術特徵,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原告復稱被證11之管孔22與中孔231和系爭專利之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的位置和功效和結構位置有所不同云云;然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中,僅限定「設有」第一通孔、第二通孔及第三通孔,並未界定各些通孔的設置位置,故原告稱該些通孔的位置及其所帶來之功效,係不當引入未記載於請求項中的限制條件,因此與各被證比對時,不應引入該些未記載於請求項中的限制條件。
⒉被證10、11、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被證11已揭露用來將點火室221中氣爆後的瓦斯快速洩漏之炮身中的中孔231,孔洞形狀之改變為通常知識者,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1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要請求項2之軸向條槽。
⒊被證10、11、12、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被證13已揭露聲音控制單元111除了可以播放模擬鞭炮的音效外,還可以利用內部的錄音電路113,先行錄製多首音樂,再配合當時的場合來進行播放,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3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要件請求項3之音效單元。
⒋被證10、11、12、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3已揭露喇叭音箱803用以播放音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3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要件請求項4之音效喇叭。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及被證13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0、11、12、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被證13已揭露其中設有遙控器801(無線遙控發射電路119),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3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要件5A之遙控裝置。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及被證13得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0、11、12、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14已揭露由拉杆3跟拉手4組成的框型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4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要件6A之推桿。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及被證14得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0、11、12之組合或被證10、11、12、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被證10及14均已揭露設置於箱體底部的滾輪,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0或14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滾輪。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或結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及被證14均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10、11、12之組合或被證10、11、12、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被證10及14均已揭露設置於箱體底部的支撐架,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0或14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要件8A之支撐架。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或結合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及被證14均得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0、11、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被證10已揭露箱體的周圍設有通氣孔3,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10的教示可輕易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通風孔。因此,結合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得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松達企業社抗辯:㈠系爭產品B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
系爭產品B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一主箱體,該主箱體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之設計,並無設置有門板,即主箱體之一側並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之門板,故與上開技術特徵之文義不同。因此,系爭產品B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害。又系爭產品B之主箱體之一側亦無設有任何可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之類似於門板的結構,故與上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效不同。因此,系爭產品B不構成均等侵害。
㈡原告稱「被告產品門板,雖外觀與原告獨立項門板元件之技
術特徵文義尚未完全相符,兩者在門板元件分別為『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及『係插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然進行均等分析後,其差異僅屬結構之簡易變更,不具實質性之差異性」云云,惟綜觀系爭產品B,其主箱體中對照原告所述「係插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的構件,僅有前面、左側及右側的面板,對應於系爭專利門板之設計(參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標號11),在系爭產品B上完全沒有此構件。再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門板之技術特徵之敘述皆為「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並得以讓內部相關零組件免於使用途中遭遇破壞」,系爭產品B容室呈現一開放空間,亦無此門板結構特徵以達到系爭專利所述「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並得以讓內部相關零組件免於使用途中遭遇破壞」之特點,更沒有於該側面設有任何可以讓板體、門片等插設之元件而供封閉該容室以形成類似系爭專利門板之設計。而自原告所附證物6侵權鑑定分析報告中照片「待鑑定對象之整體外觀(一)」(頁碼13)更是將待鑑定物之前面面板誤指為系爭專利之門板,在對比系爭專利之圖式1、2之主箱體前面板與門板之位置關係後,更可清楚發現系爭鑑定報告之比對完全偏離事實,加上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拍攝待鑑定物實際主箱體對應系爭專利之圖式1門板裝設位置之照片,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之刻意偏頗。
㈢原告稱系爭產品B「是將門板插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同樣
用以開關其主箱體,也同樣利於遮蔽箱體內部,使其達成與本專利將門板樞設於主箱體一側之相同功效。本項變動屬為門板由樞設變為插設,屬結構之簡易變更。故兩者於此技術手段不具有實質性之差異性,應為實質相同」云云,惟:
⒈對照系爭產品B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B設有插板的位置即
為系爭專利圖2中具有砲管(標號2)之該面面板及左右兩面之面板,而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所稱之門板,系爭產品B並無此構件,系爭產品B主箱體對應砲管設置之後方,係呈現完全開放無任何遮蔽物之空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自然沒有請求項1門板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之技術特徵,亦無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0020】所載「得以讓內部相關零組件免於使用途中遭遇破壞」之功效。
⒉進步言之,對照系爭專利圖1與圖3之門板11上設有推桿15
之位置,與系爭產品B推桿之設置位置,更能清楚證明系爭產品B根本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板結構,被告松達企業社已多次澄清,然原告卻一再地故意將系爭產品B插板(即系爭專利主箱體的前、左、右面板)來作為比對系爭專利主箱體後面設有推桿、可以開啟關閉主箱體之門板,明顯背離事實。
㈣另原告提出證物7律師函(106年7月18日)及證物8訂購
單(106年6月15日),主張被告松達企業社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云云。姑不論系爭產品B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已如前述,證物8訂購單日期係在證物7律師函之前,如何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何、如何計算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僅泛稱損害其因自行實施或授權他人實施系爭專利時可得之利益、降低系爭專利市場價值、影響原告商譽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322頁):㈠就被告迅雷企業社:
⒈侵權部分:
被告迅雷企業社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均等侵權)?⒉有效性部分:
①被證10、11、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②被證10、11、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③被證10、11、12、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④被證10、11、12、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⑤被證10、11、12、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⑥被證10、11、12、1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
具進步性?⑦被證10、11、12之組合或被證10、11、12、14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⑧被證10、11、12之組合或被證10、11、12、14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⑨被證10、11、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
步性?⒊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迅雷企業社排除侵害、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就被告松達企業社:
⒈侵權部分:
被告松達企業社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B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⒉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松達企業社排除侵害、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應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在當事人就專利有效性為主張或抗辯之情形,法院自應先就專利之有效性先為判斷,唯有專利有效性經確認後,始須再就侵權事實之有無再為判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侵害原告專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告迅雷企業社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調查。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查系爭專利為一種禮炮結構,其包含:一主箱體,該主箱體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放置空間;複數炮管,該複數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身,該管身適當位置處設有一第一貫孔以及一第二貫孔,其中該管身內具有一通道,該通道近主箱體之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該引爆套筒具有一第一通孔、第二通孔以及第三通孔;一瓦斯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一進氣管與該炮管連接;一氧氣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二進氣管與該炮管連接;以及控制裝置,該控制裝置係設置於該主箱體之內部容室,並與該炮管、瓦斯供氣裝置以及氧氣光氣裝置電性連接。當上開創作開始使用操作時,僅需透過控制裝置調整其瓦斯及氧氣之混合濃度及比例,如此前述瓦斯供氣裝置內之瓦斯即利用第一進氣管並穿經第一貫孔以及第一通孔後進入引爆套筒之點火室;同樣地,前述氧氣供器裝置即利用第二進氣管穿經第二貫孔以及第二通孔後進入引爆套筒之點火室,最後利用控制裝置控制該點火裝置,使其觸發點火進而達到於點火室內之混合氣體爆炸,並發出巨大爆炸聲,使其取代傳統引信點燃之爆竹或鞭炮。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
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內容如下:1.一種禮炮結構,其包含:一主箱體,該主箱體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放置空間;複數炮管,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身,該管身適當位置處設有一第一貫孔以及一第二貫孔,其中該管身內具有一通道,該通道近主箱體之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該引爆套筒具有一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以及一點火室;一點火裝置,該點火裝置係設置於該引爆套筒之一端;一瓦斯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一進氣管與該炮管連接;一氧氣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二進氣管與該炮管連接;以及控制裝置,該控制裝置係設置於該主箱體之內部容室,並與該炮管、瓦斯供氣裝置、氧氣光氣裝置以及點火裝置電性連接(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A、B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權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是以,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各證據間之比對,亦僅就上開請求項為比對、分析範圍。茲分析舉發證據技術內容如下:
⒈被證10為西元2015年11月11日公告之中國第000000000U號「
活動蓋板的禮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5年6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0為活動蓋板的禮炮,包括電路、管路、炮管,電路、管路包裝在一個箱體內,箱體包括周邊部分和上面的蓋板,上面的蓋板是活動的蓋板,周圍部分具有通氣孔,較好的是所述的蓋板鉸接在周邊部分上,這樣的禮炮具有散熱性能更好、減少對電路、管路影響的優點(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11為99年1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環保禮
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1為一種環保禮炮,包含有一炮管、一點火單元、一瓦斯進氣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炮管底部設有一點火室,該點火單元具有一伸入點火室的點火件及一供電機構,該瓦斯進氣單元設有一可對點火室充入瓦斯的瓦斯進氣端,該控制單元設有一控制瓦斯充入動作的瓦斯計時器、以及一控制點火件進行點火動作的點火計時器,藉此可乾淨無污染地產生炮聲效果(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12為西元2012年9月12日公告之中國第000000000U號「
一種連續放聲的禮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2為一種連續放聲的禮炮,是由禮炮箱,禮炮箱外殼和禮炮筒組成,其中禮炮筒固定在禮炮箱上,禮炮箱固定在禮炮箱外殼裡面,其特徵在於:所述的禮炮箱裡面固定有電路板,電路板上連接有電磁閥,電磁閥連接著氣路分配裝置,其中電路板通過信號控制著電磁閥的工作,電磁閥控制著氣路分配裝置的工作。通過上述技術方案的一種連續發聲的禮炮,聲光效果良好,滿足市場需求,使用安全簡便,節約成本,適合規模化生產和銷售(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⒋被證13為95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電子鞭
炮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3為一種電子鞭炮裝置,由無線搖控發射/接收電路,聲音控制單元、煙霧製造單元、微控制器、風扇控制單元,以及發光控制單元所組成。此裝置利用無線搖控發射/接收電路、聲音控制單元、煙霧製造單元、風扇控制單元,以及發光控制單元,營造燃放鞭炮時所會產生的聲音、煙霧以及光效果,以解決燃放和製造傳統鞭炮時所會造成的污染和危險,同時本裝置也可重覆使用,經濟又環保。而本裝置更可在聲音控制單元內錄製結婚進行曲或生日快樂歌,在喜慶宴會中播放,可達一機多用的功能(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⒌被證14為西元2013年3月27日公告之中國第000000000U號「
拉杆移動式鞭炮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4為一種鞭炮機,主要用於節日慶典、活動等技術領域,是拉杆移動式鞭炮機,包括鞭炮機本體,鞭炮機本體具有主機殼,其特徵是:所述的鞭炮機的主機殼兩側有拉杆筒,還有拉杆在拉杆筒中穿插連接,較佳的,所述兩根拉杆前面有拉手連接成框型結構,這樣的鞭炮機具有不影響美觀、使用方便、不佔用空間的優點(其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㈣被證10、11、12之組合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0、11、12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被證10為一種具活動蓋板之禮炮,其控制電路及管路係裝設於箱體內,蓋板則可在禮炮發射或溫度過高時取下,以幫助散熱;而被證11為一種環保禮炮,其炮管充入瓦斯,以控制單元控制使瓦斯點燃後產生炮聲;被證12為一種連續放聲之禮炮,其禮炮箱設有電路板,用以控制氧氣即煤氣之電磁閥,使之點燃後發出炮聲;由此可知被證10-12皆屬於車輛電子環保禮炮之相關技術領域,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被證10-12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0、11、12之組合之技術比對:
①系爭專利之「一種禮炮結構,其包含:一主箱體,該主箱體
具有一門板以及一容室,該門板係樞設於該主箱體之一側,用以開啟或關閉該容室,且該容室並利用複數隔板以區隔出複數放置空間」技術特徵,由被證10之圖1及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活動蓋板的禮炮,包括電路、管路、炮管1,電路、管路包裝在一個箱體2內,箱體包括周邊部分21和上面的蓋板22,其特徵是:所述上面的蓋板22是活動的蓋板,周圍部分具有通氣孔3。」,又第[0012]段記載「…所述的蓋板22鉸接在周邊部分21上。」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禮炮結構」、「主箱體」、「門板」及「容室」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之「活動蓋板的禮炮」、「箱體2」、「蓋板22」及「箱體2內部空間」;被證10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複數隔板」之技術特徵,惟由被證12圖1揭露之內容可知,該禮炮箱外殼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箱體)內設有禮炮箱
2,用以區隔禮炮筒12與電路板3、電磁閥等元件之放置空間,其功效與系爭專利之「複數隔板」並無實質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置換而輕易完成者;又被證10、1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門板用以開啟或關閉容室」之技術特徵,惟在被證10、12皆已揭露箱體之基礎上,於箱體設置能夠啟閉內部容室之門板,其僅為依據被證10、12所為之簡單結構改變,其並未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預期之外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0、12而能輕易完成者。
②系爭專利之「複數炮管,該複數炮管設置穿經設置於該主箱
體之近上端,該炮管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身,該管身適當位置處設有一第一貫孔以及一第二貫孔」技術特徵,由被證12之圖1及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禮炮筒12固定在禮炮箱2上,禮炮筒12的兩端伸出禮炮箱2,其中禮炮筒12的一端封閉,另一端不封閉。禮炮筒12封閉的一端固定有點火器11和煤氣進氣孔9和氧氣進氣孔10…」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炮管」、「第一貫孔」及「第二貫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2之「禮炮筒12」、「煤氣進氣孔9」及「氧氣進氣孔10」技術內容,被證12之禮炮筒12係穿出於禮炮箱2及禮炮箱外殼1上端,與系爭專利炮管「穿經設置於該主箱體之近上端」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惟其差異僅係炮管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其並未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預期之外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2而能輕易完成者。
③系爭專利之「其中該管身內具有一通道,該通道近主箱體之
一端設有一引爆套筒,該引爆套筒具有一第一通孔、第二通孔、第三通孔以及一點火室」技術特徵,由被證11之圖4、圖9及說明書第7頁第2段記載「…參閱圖4,該炮管20位於點火室221上方處約200公釐(mm)設置有一間隔環23,該間隔環23將該管孔22下方區隔出該點火室221,間隔環23中間處穿設有一中孔231,該炮管20下方處距離底端約50公釐(mm)的位置處可供下述的點火件31做穿設,炮管20外部位於點火件31上方處約50公釐(mm)的位置接設有一與點火室221相連通的進氣管24,該炮管20管壁位於點火件31周圍上下二處穿設有二個直徑約1公釐(mm)的透氣孔25,二透氣孔25可使該處有足夠空氣作流通,以利於點火件31點燃瓦斯。…」之內容,可得知被證11以間隔環23在炮管20中區隔出點火室221,而該點火室221連接有瓦斯進氣管24,同時開設有二透氣孔25以引入空氣;被證1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獨立之引爆套筒,惟在被證11已揭露炮管20一端之點火室221的基礎上,另外獨立出引爆套筒以設置點火室,其僅為習知炮管結構之簡單改變,其並未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預期之外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1而能輕易完成者。
④系爭專利之「一點火裝置,該點火裝置係設置於該引爆套筒
之一端」技術特徵,由被證11之圖4、圖9及說明書第7頁第2段記載「…該炮管20下方處距離底端約50公釐(mm)的位置處可供下述的點火件31做穿設,…」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點火裝置」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1之「點火件31」技術內容,被證11之點火件31係設置於炮管20一端,與系爭專利位於引爆套筒之一端略有不同,惟如前段所述,系爭專利獨立之引爆套筒僅係習知炮管結構之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之點火裝置於整個炮管之位置及功能,與被證11之點火件31相比並無實質差異;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1而能輕易完成者。
⑤系爭專利之「一瓦斯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一進氣管與該
炮管連接」技術特徵,由被證11之圖4及說明書第9頁第2段記載「…該瓦斯進氣單元40具有一瓦斯源、一與瓦斯源相連接可控制瓦斯輸入動作的電磁閥41、一與電磁閥41相連接可對瓦斯進行過濾的過濾器42、及一接設在炮管20上與過濾器42相連接的瓦斯進氣端43,…」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瓦斯供氣裝置」及「第一進氣管」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1之「瓦斯進氣單元40」及「瓦斯進氣端43」技術內容;又被證12之圖1及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每個煤氣氣路分配裝置7和氧氣氣路分配裝置8上分別開有6個出氣孔和
1個進氣孔,煤氣氣路分配裝置7和氧氣氣路分配裝置8的出氣孔通過導氣管連接在禮炮筒12上的煤氣進氣孔9和氧氣進氣孔10上。」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瓦斯供氣裝置」及「第一進氣管」技術特徵亦揭露於被證12之「煤氣氣路分配裝置7」及「導氣管」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1或被證12。
⑥系爭專利之「一氧氣供氣裝置,其係透過一第二進氣管與該
炮管連接」技術特徵,由被證12之圖1及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每個煤氣氣路分配裝置7和氧氣氣路分配裝置8上分別開有6個出氣孔和1個進氣孔,煤氣氣路分配裝置7和氧氣氣路分配裝置8的出氣孔通過導氣管連接在禮炮筒12上的煤氣進氣孔9和氧氣進氣孔10上。」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氧氣供氣裝置」及「第二進氣管」技術特徵亦揭露於被證11之「氧氣氣路分配裝置8」及「導氣管」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2。
⑦系爭專利之「以及控制裝置,該控制裝置係設置於該主箱體
之內部容室,並與該炮管、瓦斯供氣裝置、氧氣光氣裝置以及點火裝置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由被證11之圖6揭露之內容,可知該控制單元50位於控制箱200內,與瓦斯進氣單元40及點火單元30(位於炮管20內)等元件電性連接,顯見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1之「控制單元50」技術內容;又被證12之圖1及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所述的禮炮箱2裡面固定有電路板3,電路板3上固定有連接鈕,電路板3上的連接鈕連接著點火器11,電路板3上連接有煤氣電磁閥4和氧氣電磁閥13,…」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控制裝置」技術特徵亦揭露於被證12之「電路板3」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1或被證12。
⒊綜上,被證10-12之禮炮雖裝設形態各異,惟其共同具有複
數炮管、點火裝置、供氣裝置及控制裝置等構成禮炮之核心元件,因此在被證10-12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上開元件之相對結構與連接關係的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能夠組合被證10-12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雖另辯稱被證10之蓋板係供散熱之用,與系爭專利之門
板用於保護內部零組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皆不同;又被證11之底架100沒有隔板之區隔作用,被證12並未提及由禮炮箱的外壁面構成隔板,被告之理由顯有後見之明的問題;另被證10-12均揭露炮管設置在箱體/底架/禮炮箱的上端,而非如系爭專利係設置於主箱體之「近上端」處,且實際上操作時,炮管設置在上端容易因為雨水或外在的東西進入炮管造成內部構件的壞損,而系爭專利設置在近上端則無此問題存在;再者,被證11之點火室屬於炮管的一部分,而被證12沒有關於「引爆套筒」之技術特徵,從而被證11、12之點火裝置是直接設於禮炮筒一端,而非透過引爆套筒進行設置云云。惟查,由被證10之圖1及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箱體包括周邊部分21和上面的蓋板22,其特徵是:
所述上面的蓋板22是活動的蓋板,周圍部分具有通氣孔3。
」,又第[0012]段記載「…所述的蓋板22鉸接在周邊部分21上。」之內容,可得知被證10之蓋板22能夠選擇性覆蓋於周邊部分21,當蓋板22自周邊部分21翻開時,由於周邊部分21具有通氣孔3而連通箱體2內外空間,所以能夠使箱體2散熱;故被證10係藉由周邊部分21之通氣孔3達成散熱功效,而非由蓋板22達成。當蓋板22覆蓋於周邊部分21時,蓋板22本身於客觀上已達成保護箱體2內部零組件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門板並無實質差異,故被證10之蓋板2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門板;又被證12已揭露禮炮箱外殼
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箱體)內設有禮炮箱2,用以區隔禮炮筒12與電路板3、電磁閥等元件之放置空間,其功效與系爭專利之「複數隔板」並無實質差異,且系爭專利以複數隔板區隔放置空間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被證12亦未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預期之外之功效,均業如前述;另查炮管是否由雨水或外物而造成損壞之主因,應在於炮管開口之方向,而非炮管本身設置之位置在上端或近上端處之差別,由於被證10-12已揭露禮炮管設置在箱體/底架/禮炮箱之上端,在此基礎上,於箱體設置能夠啟閉內部容室之門板,其僅為依據被證10-12所為之簡單結構改變,其並未產生有別於被證10-1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之外之功效;再者,被證11已揭露炮管20一端之點火室221,在此基礎上,另外獨立出引爆套筒以設置點火室,其僅為習知炮管結構之簡單改變,其亦未產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預期之外之功效,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證10、11、12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件原告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他造主張權利,從而,有關本件被告迅雷企業社、被告松達企業社所製造之系爭產品A、B其技術特徵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即無庸再予論斷。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20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