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賓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華賓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係4A31B03080A號,為 林莉玲 所有)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復於100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義興國小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陳献錡 所有)停放於路邊,深夜無人,認有機可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下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之懸掛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王華賓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3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發覺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實係經車主報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華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華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莉玲於警詢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
7至8頁),以及證人陳献錡於警詢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相符,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2頁、第56至57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係以扳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業據其於警詢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頁背面),該扳手為金屬製品,性質堅硬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以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復竊取車牌懸掛於贓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供被告犯前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所用之物,惟該扳手乃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則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並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最高法院業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說明,足認在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論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既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罪所應執行之刑因未達1年以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況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自77年間起至90年間止,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又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100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再犯本件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及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行,其素行固誠屬不佳,然觀諸本件被告所犯犯行,顯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其於本案遭羈押之前任職之工作內容為家電、汽車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亦非無一技之長,其將來因無能力謀生,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無業者為低。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89年出廠之中古自用小客貨車(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及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交易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其於本案上開所為,固屬非是,然尚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若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