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不知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亦自承係自報紙分類廣告欄看見租用帳戶之廣告,即依廣告所載對方電話與之聯絡,對方自稱為「 小林 」,正確年籍資料均不知,亦不知嗣後要如何再與「小林」聯絡等語,則被告完全不認識收受其存摺之人,即任意將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租予他人使用,且未約定聯絡方式、歸還日期、方式,是被告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事後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失5萬元,犯後又一再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