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6日晚上
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27線56公里處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復不服交通勤務警察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因認受處分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伊所有,但伊並未於上述時、地受攔檢,亦不知有受舉發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有違規之事實,即遽對伊裁罰,尚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的。(問:地點?)屏東(市○○○○路中油加站前北上車道。(問:當時執行何勤務?)執行酒測勤務。(問: 陳吉祥 為何沒有停車?)我遠遠看他沒有戴安全帽,就上前用指揮棒攔停他並且吹哨子,他不理會又往前走,隨後我就照相」等情,並據其提出照片1幀為證,且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兄陳吉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照片中之男子確係其本人等語,足見陳吉祥確於上述時、地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無誤。又證人陳吉祥雖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警察攔停云云,惟證人乙○○當時既欲取締陳吉祥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於陳吉祥未停車而往前離去時照相存證,則其證稱當時有先以指揮棒攔停並吹哨子等語,應屬合理可信,陳吉祥陳稱未看到警察攔停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陳吉祥有於上述時、地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亦無疑問。
五、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實際上違規之行為人雖係陳吉祥,但受處分人既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
0元及6,000元(後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處法定最高額度即6,000元罰鍰),合計6,
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失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