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3日起至126年3月23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之利息,自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年息2.15%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起至第二年底止按年息2.489%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762%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於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以轉列催收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為2.736%)加個別加碼年率0.762%並固定加1%(目前為年息4.498%)固定計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7年3月22日之利息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匯率基金類/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匯率基金類/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執行無效果者,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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